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項目標題圖示 修正「螢光燈管能源效率標準」,名稱並修正為「螢光燈管能源效率基準、標示與其檢查方式」,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。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6年04月14日
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604601540號

主旨:修正「螢光燈管能源效率標準」,名稱並修正為「螢光燈管能源效率基準、標示與其檢查方式」,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。
依據:「能源管理法」第十四條第四項。
公告事項:「螢光燈管能源效率基準、標示與其檢查方式」
一、 本公告適用之螢光燈管,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(以下簡稱CNS) 691規定,演色性指數(Ra)額定值在九十五以下,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。
二、螢光燈管應依CNS 691規定,測試其發光效率及演色性,並計算至整數位,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。
三、螢光燈管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發光效率。
四、廠商製造或進口螢光燈管時,其發光效率實測值不得低於產品標示值及發光效率基準值(如附表)。但演色性指數(Ra)額定值超過九十且在九十五以下者,其發光效率基準值得乘以零點九。
五、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,得每年辦理抽測;抽測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,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;抽測結果發光效率實測值應在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,且符合附表發光效率基準值。
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;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,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。
未辦理抽測、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,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。





最後修改日期:2017/04/18 10:52